被告人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予逮捕,同日被凤凰县公安局依法释放。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姗、刘彦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周某某,同年12月17日,两人在浙江省临安市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18日生育一男孩。2010年年初,被告人龙某某同周某某返回被告人龙某某娘家凤凰县山江镇探亲。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向其父亲表示周某某好赌,且经常对其进行殴打,不愿再跟随其共同生活,但被其父亲劝阻。不久后,被告人龙某某同周某某返回浙江省临安市,在吉首市火车站准备搭乘火车时,被告人龙某某逃脱,自此再未与周某某联系。同年,被告人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吴某某,后与吴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在凤凰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
周某某多次寻找被告人龙某某未果,后得知被告人龙某某与他人结婚的事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被告人龙某某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羁押证明、凤凰县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龙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与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再与吴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局矫正中心进行社会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龙某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