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超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3、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可以据此提出离婚。
5、《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
7、《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可以据此提出离婚。
8、《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9、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