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男)与邹某(女)同系四川省宜宾县某村村民。二人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又于1999年3月一同赴北京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久邹某怀孕。因邹某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在到京一个月后即返回了宜宾县老家,并在家人陪同下到医院实施了人工流产手术。2000年1月,田某与邹某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邹某带着被盖等嫁妆到田某家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到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邹某出现精神异常现象,经诊断为分裂型精神病。其后,田某以与邹某性格不合、生活痛苦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与邹某“离婚”。邹某以要求田某给付精神病医疗费和补助费等为由答辩。法院认为,田某与邹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邹某患有精神疾病,应由田某对其进行经济扶助;邹某带至田某家的嫁妆属个人财产,归邹某所有。判决解除田某与邹某之间的同居关系;由田某一次性给付邹某扶助费4032元;邹某的被盖等嫁妆财产归邹某所有。
田某与邹某未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婚姻法解释应属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包括三种情况:其一,男女双方依法经婚姻登记建立夫妻关系而同居生活;其二,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其三,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姻法解释所称的解除同居关系中的同居概念,单指前述第三种情况,是一种狭义的概念。
随着我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情况,有关司法解释前后作出三种不同规定,相应出现了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三个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对事实婚姻第一次下了定义,即:“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婚姻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根据这一意见,事实婚姻当事人起诉的离婚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标准上,与法律婚姻当事人起诉的离婚案件等同起来,结束了凡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一方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即准予离婚的历史。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概念,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同居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案件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婚姻法解释,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提法,将该类案件定义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
同居关系的提法较之非法同居关系提法更为规范和科学。后者以“非法”二字突出了这种关系的违法性,但易使人产生法律概念的混淆:一是可能使人误认为与之相对的其他同居关系都是合法的,而事实上前述基于事实婚姻的同居和已婚者与第三者同居也属违法;二是在法律适用上,有的审判人员容易形成这种关系的非法性印象,在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时,忽视保护同居者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以及非婚生子女的权利等。婚姻法解释关于同居关系提法,较为准确地反映出了这种关系的特征,有利于审判者和当事人正确理解和对待这种关系。笔者认为,该解释规定的同居关系有以下法律特征:1.这种同居关系有别于合法婚姻而产生的同居关系,违法性是其主要特征;2.同居关系建立在无配偶的男女之间,不同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关系;3.同居关系须为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4.同居时间较长,具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特征。本案原告田某和被告邹某从1999年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实际上向社会公开了夫妻关系,且具有同居时间长,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特征,符合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
按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对同居关系和事实婚姻的法律界定作了新的概括,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有关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和抚养问题,也由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作出了规定。但该解释对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案由确定、裁判方式、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等问题未予明确。根据法律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笔者在此谈谈个人的意见。
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在婚姻家庭纠纷部分确定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这一案由,按婚姻法解释的精神,应修正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更为准确。这一案由特指无配偶者未办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发生的解除同居关系纠纷,这样规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避免将有配偶者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同居相混淆。在判决结果上,应改变过去写为“解除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的写法,据新案由表述为“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才为规范。当然,在判决书审理认定部分,可以对同居关系的违法性进行阐述,为其后的实体判决打下说理基础。
同居关系的违法性特征决定了对该类案件应适用特别的裁判方式,即人民法院只能适用判决或二审撤诉这两种方式结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精神,调解以合法原则为基础,前面已谈到,同居关系具有违法性特征,因此对同居关系纠纷的人身关系解除部分不应进行调解,只能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同样的道理,如果原告一审申请撤回起诉,不应予以准许,因为同意其撤诉无异于放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二审撤诉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如果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准许。对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虽不提倡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一致,以判决形式确认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
在同居期间,如果同居双方得到财产共同使用,在审理中必须涉及到对这一部分财产的分割问题。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根据其来源分别对待,不应按一般民商案件处置非法所得财产的原则而予以收缴、没收。学术界较为认同的“合伙说”认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好似男女双方在经济上的合伙关系,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除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参照合伙共有财产清算分割。笔者较为认同这一观点。参照婚姻法的精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同居一方所有的财产:一方同居前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一方在同居期间接受遗嘱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参照“合伙说”和婚姻法的精神,同居双方均有权分得同居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关于同居双方的继承权问题,因为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除了双方因近亲属关系的特殊情况而依继承法的规定享有继承权外,双方互无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或存在其他必须接受扶助的情形,可判决另一方向其支付扶助费。对于同居期间所欠债务,专用于一方生产、生活的债务应由借债人单方偿还,共同所负债务以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同居双方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