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
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
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赵某诉
向某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因此法院应予受理。
对于第二个问题,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
事人根据自愿的原则协商处理;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
人民洼院根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
错程度妥善分割,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同居生活期
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当事人另
有约定或者能够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继承
或受赠取得的财产,一般按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待。同居生活前,一方自
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向对方索取的财物,参照最
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十八条的规走进行处理,即如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
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判决返还。本案中,原告认可在按习俗举
行的看人家、订婚、结婚等仪式中共接受被告现金2410元,物品折价
895元,家族接受礼品折价644元。该财产可视为在同居生活前,一方
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但原被告双方已同居一年,并且被告没有提供
证据证明因赠与财产而造成其生活困难,所以法院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
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的陪嫁之物应视为个人财产,由原告所有,
因此二审法院作出上诉人赵某存放于被上诉人向某处的个人财产归赵某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