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分手费是基于男女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时,双方约定或一方自愿给付分手费的行为显然是男女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即“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4]。双方约定或一方自愿给付分手费的行为应当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条件即(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首先,在现代社会,能建立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均系成年人,都有独立判断是非的能力,无疑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时,一方给付对方分手费完全出于自愿,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因素的影响,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时,双方约定或一方自愿给付分手费,是当事人对个人私有财产的处分,显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②、分手费成立要求有男女双方的合意。即不仅需要给付分手费一方愿意将其财产无偿给付对方的意思表示,还要有接受分手费一方愿意接受的意思表示。否则,分手费不能成立。
③、分手费是单务的、无偿的。一般情况下,给付分手费一方负有给付义务,而另一方则仅享有接受分手费的权利,并不承担其他义务。按照男女双方约定,给付分手费一方给付分手费是没有对价给付条件的,接受分手费一方取得分手费无须支付对价。分手费这一无对价给付的性质,是以男女双方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为根据的。
④、分手费可以附义务。分手费附义务是指接受分手费一方在接受分手费时要负担一定义务。附义务分手费是分手费的一种特殊情形,即给付分手费一方给付分手费时附加一定的条件,使接受分手费一方负担一定的义务。当然,附义务分手费的附随义务应以接受分手费一方在接受分手费时愿意承担附随义务为前提。分手费所附的义务不是分手费的对价,给付分手费一方不能以接受分手费一方不履行义务为抗辩。原则上给付分手费一方履行分手费给付义务后,接受分手费一方才履行分手费附加义务,因此,接受分手费一方虽负担一定义务,分手费仍属于单务无偿合同。例如,甲男与乙女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甲男自愿给付乙女分手费50000元,但同时约定双方离婚后,在甲男出国期间,甲男的父母随乙女生活并由其照顾(甲男父母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由甲男另行给付)。该甲男自愿给付乙女50000元分手费就是附义务分手费,乙女对甲男父母的照顾义务即是其接受50000元分手费的付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