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省XX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XX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针对原告方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内容答辩二点如下意见:
第一、关于154000元的财产补偿,实质上是一种赠予性质的财产,依法可撤销赠。理由:
(1)原、被告于2007年4月4日所签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的财产分割,一共有两段文字,也即表明有两个层次意思在内。第一段写明“女方于离婚手续办毕后贰个月内支付给男方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元正作财产补偿”,说明女方支付给男方的154000元是“财产补偿”;第二段是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归女方所有.从第二项的内容结合《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关于“债务承担”问题来理解,被告承担偿还银行20余万元的债务,原告只承担陆万捌仟元的债务,按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般是均等、平等的,而《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关于“债务承担”问题明显违背这个精神。那说明什么情况问题?这就是说说明女方支付给男方的154000元是“财产补偿”符合常理的解释。
关于离婚时财产补偿规定,只有《婚姻法》第40条有明确的规定,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也就是说补偿的前提是: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时候。关于“补偿”含义,按新华字典的解释是指“抵销(损失、消耗)”、“补足(缺欠、差额)”,根据民法学家马怀德的理解,“补偿”含义对于给予补偿者来说,它强调对于损失的填补、帮助具有某种施舍、赐与的含义(见1994年 载《人民检察》的《司法赔偿研究》一文)。
(2)从《离婚协议书》可知道,原、被告双方在债务分担说明,这154000元是赠予的性质。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原、被告购买房子花了33万元,按平等分割原则来处理,那女方应得16-17万的财产价值,而事实上呢,女方给男方154000元,且由女方来承担还款20万元银行的贷款债务。这有违反婚姻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平等分割的原则。
综上,154000元的性质是赠予,的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本案中154000元的财产补偿并未发生财产权利的转移,被告可以撤销赠予的。
第二、关于对154000元的款项,要求支付利息予法无据。在现行的法律中,要求支付利息法律规定,详见于《民通意见》第123条和《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即《民通意见》第123条规定“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民诉法》第232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的154000元,并非是借款,也并非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要求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内容,而是财产补偿(实质是赠予),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