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在刑法上的意义,就在于事实婚姻能否构成重婚及重婚罪的问题,即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以及事实婚姻与事实婚姻的重叠是否构成重婚罪。事实婚姻能否构成重婚、重婚罪,关键在于事实婚姻的效力,但婚姻法与刑法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标准不一。
在婚姻法中,依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和第5条的规定,从1994年2月1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即使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也不再承认为事实婚姻,只有按照《婚姻法》的第五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如果事实婚姻的一方当事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或结婚登记,再去为前一个同居关系补办结婚登记完全不具有可能性,这样的话,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同居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后,由于不再承认其为事实婚姻,当然就不会构成重婚,更不会构成重婚罪,而在司法实践中重婚绝大多数是事实重婚,这样就会使刑法重婚罪的规定形同虚设。
但在刑法中,依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颁布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定罪处罚”。按照此解释,有配偶的人在婚外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就构成事实婚姻,当然就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应按重婚罪处罚。这样就出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发生冲突的现象,在婚姻法上不承认是一种婚姻关系,而在刑法上却认为是重婚关系,显然是矛盾的,并且使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婚与重婚罪的认识发生偏差,相当一部分重婚、重婚罪不能认定,重婚、重婚罪的当事人得不到法律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