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2.民事纠纷诉讼中的证据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反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和支持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声像、图文、实物以及言词、书面材料等。
3.当事人或其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各类证据,或人民法院自行收集的各类证据,必须合法取得。证据取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证据必须经法院审核、当事人相互质证,方可作为据以定案的依据。
5.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6.当事人举证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1)有关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证明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的证据。
(2) 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证明具备申请回避、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司法请求的证据。
7.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必然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当事人所持的经公证的有效债权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8.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1)涉及国家秘密方面:证明党、政、军事秘密和国防情况、科学技术成果、国家的重大政治和经济决策、国家秘密事件或秘密文件、商业秘密等证据。
(2)涉及个人隐私方面:证明个人隐私(如个人存款、债务、疾病、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身份、名誉等证据。
(3)涉及专业技术方面: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现场勘验和司法鉴定、专业部门鉴定等证据。
(4)其他方面:当事人因身体健康等条件限制不能收集,又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之间所举证据相互矛盾、真伪难辨、不能认定的;证人因故不能出庭,法院认为应当询问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等。
9.当事人提供证据时,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由有关单位或个人盖章、签字,并经审判人员与原件、原物核对。
10.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11.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须由提供人签章(名)、标明日期,并简要说明证明对象。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应由出证单位或个人签章(名)。提交证据较多的,应按一定顺序编号并编制证据材料目录。审判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收据。
12.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13.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并交对方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应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宜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14.证明案件关键事实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审判人员和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人民法院委托专门机关进行勘验、鉴定的,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应当出庭并接受当事人质询。
15.证人在作证前,法庭应调查其基本情况,并可要求证人向法庭宣誓,保证其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是真实的,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法庭也可采取让证人在保证书上具结的方式作证。证人除作证时到庭外,不得参加旁听庭审的其他内容。
16.当事人应在开庭审理辩论终结之前对其主张完成举证。审判人员认为当事人证据不足时也可有针对性地指导其举证。对庭审时当事人未举出的证据,法庭可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必须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若在指定期间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一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指定期间内未举证的,视为举证不能。
17.应当出庭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内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提供该证人证言作为己方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18.当事人对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而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必须说明在一审期间未提供的理由。
19.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20.当事人提供的和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均应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质证的内容包括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力的大小及与证明对象的关系。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的,不受此条的限制。
21.质证可采取一事一证、一证一质的方式进行。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并出示相关证据的,可就该事实及证据进行质证,一项事实和证据质证完毕,再进行下一项事实、证据的质证。也可根据案情,采取其他灵活方式进行质证。
22.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应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有异议或疑问时,应在合议庭组织下,向勘验人、鉴定人质询。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或勘验笔录有错误,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由合议庭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对重新鉴定、勘验的结论,应再次开庭质证。
23.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时,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发问方式不当或发问内容与案件无关时,可提出反对,合议庭对此应作出反对有效或无效的决定。
24.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当庭认定的,可当庭认定。当庭不能认定的,可在庭审结束后,经合议庭评议后再认定。需继续举证的,应当再次开庭认定。对证据认定与否,均应简要说明理由。
25.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其反驳理由不成立,或提供不出反证,法庭可以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效。
26.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对方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合议庭可对反驳证据作出有效的认定。
27.当事人对经过质证的证据表示认可,休庭后或宣判前反悔,但又提不出新的有力证据的,以庭审质证过的证据为准。
28.对单一的证据,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以确认证据效力:
(6)书证是否原件,物证是否原物,复印件与复制品经审查是否与原件、原物符合。
29.对多个证据之间的效力采用下列方法进行确认:
(1)根据证据的种类确认:物证、档案材料的效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根据证据的数量确认: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其效力一般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3)根据证据的来源确认: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
(4)与一方当事人有亲朋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证言,效力低于一般证言。
30.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与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5)证据被单方更改过,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
31.未经关系人同意的私下录音、录像、摄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由当事人或其他人的监控设施所作的自动录像不受此限制。
32.持有物证、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该证据的内容对持有证据的一方不利,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与该证据有关的主张成立。
33.在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或确实的反证时,应出庭质证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未出庭质证予以排除或虽出庭质证但不能排除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34.一方当事人否定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有实体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说明其履行了义务。否则,视其为未履行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5.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表示认可,二审期间反悔但又举不出充分证据的,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36.在判决书中,应简要写明认定哪些证据,否定哪些证据及认定与否定的理由。
7.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制裁。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就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38.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视其情节按照妨害民事诉讼处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民事纠纷诉讼证据的其他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