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须有侵权行为。由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采用了列举的立法技术,因此,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仅包括 :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其他情形,如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导致离婚的,并不能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这就使得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
2、须有主观过错。只要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认定当事人有过错。《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时提起。该项中的“无过错方”应该作限缩解释,是指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一方,非指没有任何过错。
3、须有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 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损害”仅指由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对于其他行为如吸毒、赌博等引起的损害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上的“损害”。同时,这种损害仅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如果一方用自己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供另一方出国深造或攻读研究生,另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后与之离婚,由于离婚而导致的一方预期利益的损失就不能通过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所以说,在损害的范围上,我国《婚姻法》规定得极为狭窄。西方国家则不然,如瑞士民法典的损害包括由于离婚所引起的所有财产权或期待权的损害。
4、须有离婚事实。如果不具备该要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如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离婚,并无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之余地。同样,对于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也不适用该制度。当然,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诉权限制的解除,因此可以说,离婚只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而非实体意义上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