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的规定,前款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的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被告所生男孩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并不必然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被告有可能是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并不限于这几种情况)生育子女:
2、被告被他人欺骗导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即被骗奸或诱奸。
上述3种情形中,第3种情形虽然有违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因其不具备连续性、稳定性的特征,并不等同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仅据此不足以认定被告是与他人同居而生育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的男孩,虽然此种情形下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甚至更大,但因不能足以认定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而在上述第1、2种情形下,被告属于受害者,其主观上无过错,不具备给造成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所以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也符合民法关于公平原则的立法本意。总之,本案中造成被告生育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的子女的原因不能必然排除上述三种情形,所以不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条件。故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我国的司法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废除类推(推定)制度,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依据现行的法律,而不享有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所享有的“法官造法”的权力,上述第二种意见含有类推原则的因素因而是不正确的。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适用该解释的前提是有证据证实被告与他人同居,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与他人同居的前提下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判令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则缺乏事实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在审理中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