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精神损害也就是民事主体人格利益所遭受的损害。对于这种损害是否可以进行经济补偿,是否有必要进行财产赔偿,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对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态度,认为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一是有利于缓和消除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二是有利于教育人们遵纪守法,对支付赔偿金的侵权人有惩罚作用。三是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维护社会秩序。
从理论上讲,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首先是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即不能恢复原状的,就用赔偿的方式解决,因此赔偿以有损害为前提。其次是抚慰性。精神赔偿的目的,主要是受害人得到抚慰,消除精神痛苦,平复内心的创伤,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再次是惩罚性。对支付赔偿金的侵权人有惩罚作用,这种惩罚可以起到制止和减少侵犯人身权行为的作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对于该条款应如何认定,现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严格限定在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范围内,不能任意扩大,也就是说除了“四权”之外的精神损害,不能要求赔偿。有的则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虽然明确具体,对这四项人身权的保护无可争议,但范围不够广泛,还难以充分保护人身权,应扩大赔偿范围,法律可作概括性规定。笔者同意此种观点。从社会实际情况看,有些情况不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就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