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小平与被告徐忆兵于2006年11月16日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赠送给徐晨辰,该协议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完整地履行。不动产物权的移转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受赠人的名下,赠与人的受赠行为才算完整地履行。现原告王小平要求依协议,将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徐晨辰名下,属于对双方离婚后财产约定继续履行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此,被告提出应等到婚生女儿徐晨辰十八周岁才同意过户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徐忆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王小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协助办理过户到徐晨辰名下。
徐忆兵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考虑到徐晨辰系未成年人现在还不能独立监管自己的财产。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王小平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徐忆兵将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过户到徐晨辰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徐忆兵以徐晨辰系未成年人为由拒绝履行,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
2011年3月10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