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如前所述,就本案来说,由于王某和武甲在离婚当时就财产归属问题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上述比较特殊的约定,上述赠与的约定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故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也就排除了合同法中有关撤销赠与的相关规定。
其次,离婚协议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是否应实际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武甲与王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备案,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之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离婚协议书已经变更或撤销,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结合本案,法院充分考虑到“王某和武甲离婚背景”以及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在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财产的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且赠与人足以清楚自己行为法律后果这一事实,故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言出必行,恪守信用,不能推翻事先承诺。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