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李某所购房屋大幅度增值是事实,并发生在其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从立法目的来看,我国《婚姻法》区分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防止一方不劳而获或利用婚姻手段谋取他人财产的目的。本案刘某在婚前对房屋投资了5万元,而刘与其在婚后共同偿还了房贷的大部分,且该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了15万元,增值的15万元应视为双方共同投资获利的行为,如果将该15万元不加区分,单纯判与李某,则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刘某权益,不利于双方利益平等保护,有违婚姻法设立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婚前房屋婚后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案应将房屋判与李某所有,由李某返还刘某共同偿贷款项的一半和房屋增值价值的一半共1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