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律师随后向法院提供了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49条、第1050条和第1052条规定的英译本。根据第1049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可自行离婚。第1050条规定,双方协议离婚的,可书面达成离婚协议,由两人以上证人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第1052条规定了一方可以提起离婚的理由,这些理由包括:重婚、通奸、虐待、恶意遗弃等几项。
法院认为,原告律师提供的有关台湾地区法律内容的英译本并不能充分证明台湾地区相关的法律内容,而莱索托法院又不能直接对台湾地区的法律进行司法识别,因此,根据莱索托的普通法及相关案例,在此情况下应推定台湾地区的法律与莱索托的法律相同,法院可直接适用莱索托的法律来判断是否可以做出离婚判决。根据莱索托法律,夫妻一方有通奸或恶意遗弃行为的,法院就可做出离婚判决。
根据上述分析,莱索托高等法院在1999年9月6日就该案做出离婚判决,同时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各项安排。
这一案件虽已过去多年,考虑到判例法是莱索托法律的一部分,莱索托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仍应引起在莱索托投资经商的中国人的关注。具体而言,该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即莱索托法院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是如何确定的、莱索托法院对涉外离婚案件适用哪一法律以及莱索托有关外域(国)法的证明规则是什么。
对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莱索托和南非一样最初都遵循了英国普通法中的做法,即涉外离婚案件由当事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在英国早期阶段,妻子通过婚姻获得与丈夫相同的住所,并随丈夫住所的变更而变更。所以,实际上有权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只能是丈夫的住所地法院。这种状况对妻子极为不公平,如果丈夫不想离婚,他就可以不停地改变自己的住所,或到一个妻子无法到达的极其遥远的地方去生活,这样妻子要提起离婚诉讼就变得极为困难。为了改变这种状况,英国和南非后来都通过立法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做了修改。现在包括莱索托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对于涉外离婚案件,丈夫或妻子的住所地法院、居所地法院都可行使管辖。在该案中,王先生和李女士的住所仍在台湾地区,但他们的经常居所地在莱索托,所以,莱索托法院就对他们的离婚案件行使了管辖。
当法院对涉外案件确定管辖权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法院应适用哪一法律审理这一案件。具体到本案而言,案件当事人都是台湾人,而诉讼是在莱索托高等法院提起的。法院就需确定是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即台湾地区的法律),还是适用法院地法(即莱索托法律)来审理该案。由于离婚案件涉及当事人身份的改变,许多普通法系国家最初都规定离婚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后来由于许多国家的法院扩大了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住所地法在很多情况下与法院地法并不一致,为了保护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许多国家规定离婚适用法院地法。不过,莱索托和博茨瓦纳等一些南部非洲国家一样,对涉外离婚仍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例如,该案的独审法官指出,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台湾地区相关法律的内容,法院就可适用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
该案实际还涉及另一个问题,即本案中离婚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现在许多国家的离婚法都规定,当事人可通过协议解除婚姻。由于涉外离婚涉及不同法域(国家)的法律,就需要确定离婚协议所适用的法律。许多国家规定,离婚协议适用的法律和离婚适用的法律一致。在该案中,根据莱索托普通法,离婚案件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所以,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也应根据他们的住所地法即台湾地区的法律来判断。根据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王先生和李女士的离婚协议是有效的,所以,莱索托法院就在离婚判决中确认了他们在离婚协议对子女的监护、财产的分割所作出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