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吉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体现诉争房屋是将原老房子拆除后进行重建,虽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但从蔡某吉二审提供的照片可以体现房屋的牌匾上有“蔡某标建”的字样,“蔡某标”的名字旁边有被割擦掉的痕迹,虽无法体现另一共建人的名字。但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诉争房屋有经过翻建并结合林某玉与蔡某标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可以确认诉争34号房屋系林某玉与蔡某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亦有蔡某吉一审提供的《一户一宅情况认定表》、《房屋产权继承具结保证书》、《房产分割(析产)协议书》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诉争房产是在继承祖业后由蔡某吉的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重建后所得。从《房产分割(析产)协议书》可以体现蔡某标分割的土地面积为118.35平方米;《一户一宅情况认定表》可以体现诉争房产的建筑面积为200.65平方米。蔡某吉的父母亲即蔡某标与林某玉于2005年11月16日在石狮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址于石狮市宝盖镇玉浦村委会二组六片区34号的房屋赠与收养的女儿蔡某吉所有。因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其养女,属于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故本案属婚姻家庭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据此,蔡某标与林某玉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其共同建设的址于石狮市宝盖镇玉浦村委会二组六片区34号的房屋赠与收养的女儿蔡某吉所有的条款对蔡某标及林某玉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赠与条款合法有效,蔡某吉的父母即蔡某标及林某玉均不得撤销对蔡某吉的财产赠与。但蔡某吉请求的拆迁补偿权益以其享有属于诉争房屋被拆迁后的拆迁补偿权益(即土地面积118.3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00.65平方米)为限。对超出此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蔡某吉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认定蔡某标可以行使撤销权,并认定蔡某吉与蔡某标之间的赠与合同未生效从而判决驳回蔡某吉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争诉房屋被拆迁后的拆迁补偿权益(即土地面积118.3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00.65平方米)归上诉人蔡某吉所有(具体补偿标准以当地拆迁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驳回上诉人蔡某吉的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