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的法定代理人华山居委会则认为,邱某身患精神疾病,经常因身体原因在家休息,没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邱某名下无房,如果离婚将导致生活无着,请求法庭驳回。
经过三次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季某和邱某虽有一定婚前感情基础,但邱某婚后确诊患有精神疾病,近十年来经多次住院治疗但仍久治不愈。季某多次起诉离婚,虽撤诉结案,但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无挽回可能,如仍然维持婚姻关系也不能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遂判决季某与邱某离婚。
法院还认为,因邱某身患精神疾病,离婚后有一定的生活困难,季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综合考虑季某的经济能力,酌情由季某给付邱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0万元。庭审中季某及其父母也一致同意将家中一间房屋提供给邱某今后居住。同时,法院将二人的婚生子判给季某,由季某承担儿子直至独立生活时的所有抚养费,邱某仍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季某应提供便利不得妨碍。
一审宣判后,季某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愿意支付邱某10万元的经济帮助。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负责审理该案的陶新琴法官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在此类案件中,如夫妻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且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考虑到照顾患病一方的情绪及生活问题,原则上以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但如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为了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遵照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本案中,季某不仅给邱某提供了住所,而且一次性给予了10万元的经济帮助,已有效地保障了邱某日后的生活,故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