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与被告詹某于2003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7日,林某与他人生育一子,取名詹小某。詹小某自出生之日起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
2013年5月开始,林某与詹某因感情不和分居,詹小某随林某生活。分居两年后,林某诉诸法院要求离婚。詹某表示同意离婚,自述其在林某怀孕时就知道所孕非亲生,请求抚养詹小某。反之,则要求林某对其抚养詹小某4年来所付出的人力、物力给予补偿经济损失8万元。
林某与詹某经庭审一致确认,双方在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即已知晓詹某无生育能力。
对于离婚时丈夫可否向妻子索要抚养非亲生子女抚养费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詹小某非詹某亲生,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抚养詹小某付出了一定的抚养费,离婚时,其请求林某支付相关的抚养费,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詹某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抚养詹小某,离婚时又向林某追索抚养费,不符合情理,不应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问题。应分两种情形考虑:一是女方隐瞒真实情况,男方受欺骗而抚养非亲生子女,有人称之为“欺诈性的抚养关系”;二是男方知道真实情况并自愿与女方抚养非亲生子女。
针对第一种“欺诈性的抚养关系”情形,有人认为,如果一方完全被蒙在鼓里,替真正有血缘关系的亲生父或母尽了抚养义务,离婚时又不能请求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的抚养费,有失公平。在此情况下,女方应酌情予以返还,才比较公道。针对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虽然女方所生子女非男方亲生,但在男方知情自愿的情况下,非亲生子女自受男方抚养之日起双方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父子关系,男方在离婚时追索抚养费,有悖情理。
本案中,被告詹某无生育能力的事实在原、被告进行婚前检查时,双方就已明了。据林某所述,是詹某无生育能力又想“后继有人”,她本人才会在詹某的唆使下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怀孕。林某的说法虽未得到詹某的认可,但不论林某的怀孕有无经过詹某的同意,是否事出有因,可确定的是,自身不能生育的詹某,对于林某为何会怀孕自然心知肚明,其在明知林某所孕子女非其亲生的情况下,对林某产下詹小某并未表示反对和予以阻止。
在詹小某出生后,詹某更视詹小某为己出,与林某一起共同抚养詹小某达4年之久。由此可见,詹某是自愿抚养詹小某的。詹某在离婚时还要求继续抚养詹小某,进一步说明,詹某对詹小某是有感情的,抚养詹小某是其自愿行为。而且自始至终,詹某对詹小某非其本人亲生这一点是明知的。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女方欺骗男方抚养非婚生子的情形,故离婚时詹某向林某追索抚养费,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