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是夫妻,李某以登记在其名下房屋为某文化公司提供担保,后因文化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王某认为法院无权强制执行抵押的自己与李某的夫妻共有房产,王某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停止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自愿为某文化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物为李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担保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但李某在公证书中已经出具声明书,声明自己未曾进行过结婚登记,因此无论是出借方还是公证处都有理由相信李某的担保物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且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出借方已经善意取得了担保物的抵押权。
出借方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某虽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阻止继续执行的证据,故法院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后王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对于不动产而言,该条中抵押无效的规定,应当是指登记于产权证上的共有权人,而不是应该享有共有权或可能享有共有权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