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出发,合同可以分为四类,即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即债权处分合同),以及身份合同(人身合同)。
身份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身份义务;有时也同时包含财产义务。它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契约原则之约束,同时也有身份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特殊规范。西方自古就有把婚姻作为一项神圣的契约之观念。男女双方缔结婚姻,承诺不论贫穷、疾病、死亡,都不离不弃,婚后双方相互扶持,共同生活。这几乎是中外婚姻普遍观念。婚姻作为一种持续性的社会关系,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持续性的,不是一次可以履行完毕的,因而属于一种继续性的身份合同;婚姻以组建家庭、共同生活为一般目的,其权利义务之内容必然也是多样性的。基于明确这种多样性与继续性的关系之内容以及发生、变更、终止此种关系之条件与法律后果,同时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道德之考虑,需要婚姻立法规定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对一些婚姻契约内容加以限制甚至禁止,同时保留一部分空间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婚姻法律制度的发展,可以说是对传统的以婚姻伦理道德为支撑的婚姻关系之法定化,使得这一身份合同具有了法定内容。所以,不能否认婚姻作为一种身份合同之法律性质。但在婚姻法保留范围之外,只要不违背婚姻法之目的,也自应不禁止当事人之契约自由,准许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并适用契约法之有关原则处理问题。
本案中,如果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何以可能,又何以可行?首先基于人身合同的一般原理,合同一般既会约定双方的财产法律关系,也会有身份法律关系,即规定双方必须各自为某种身份行为,以使对方享有某种身份权利,否则只有前者就难以成为身份合同了。因为身份关系毕竟与财产关系不同,当事人缔结婚姻一般直面财产问题,因而会比较自觉的依法律或者另行约定财产关系;但身份关系蕴含于日常生活的点点滴滴、琐琐碎碎,比较灵活。故当事人不太可能全面约定,因为订立这样一个“完全契约”无疑需要非常大的交易费用。那么,为避免订立完全契约之高昂交易费用,在婚姻法律为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做出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精神的情况下,具体约定一些双方都较为关心、认为有必要明确的身份法律关系,如真实反映当事人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自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法律不应干涉。这样,一种以婚姻法为契约基本框架,同时对具体关系明确约定的契约结构,无疑是接近“完全契约”的一种次优契约形式。指出婚姻作为一种身份合同的契约结构,是我们进行合同解释,得出被告负有的身份义务结论之基础。
显然,不能于婚姻法中找到关于女方必须为男方生育子女之义务条款,且这样的条款本亦不应出现于婚姻法中。是否生育子女、生男生女、生多生少,本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个人隐私之内容,法律岂能任意粗暴干涉;当事人结婚,当然也可选择不生育后代;即便选择养育后代亦不必须为男方亲生。除了收养的子女外,人工授精胎儿,虽非男方骨血,然只要取得男方同意,司法中亦承认其婚生子女法律地位。
但是,如本案情况,则似乎又可以指出被告存在违反婚姻忠实义务之情形。如此,就会出现法律没有给个人施加负担,但是个人行为之后却可能面临法律否定性行为评价的局面,那法律之理性又何在呢?法律为个人创造稳定预见,指导个人生活之功能又何以体现呢?解开此种思维困局之钥匙,在于明确事实存在的默示身份契约之法律地位。法律固无为男方生育子女之义务条款,然如果当事双方达成合意,同意为家庭添一子女、繁衍后代,则亦可谓达成一补充性契约。此契约之内容多无书面形式,而且愈是自然之繁衍后代方式,即女方为男方生育子女,则因其自然性、在婚姻中的普遍性,双方愈是习以为常,愈难以契约之观念对待之,不会具办任何书面协议;而对“法律之繁衍后代”,比如收养、人工授精,则往往颇为严肃,或者须经严格之法律程序,子女父母之方成立拟制血亲关系;或者须有男方之行为或书面协议表示同意。可见,如果以契约观念平等对待繁衍后代之行为,则通过自然繁衍后代之方式生育子女,亦如其他法律繁衍方式,须由当事人之合意,且构成一身份契约。本案中,原被告即是达成以自然方式繁衍后代之合意。如此,通过解释我们可以认定,按照人之常情、社会一般风俗习惯与伦理道德,女方如同意为男方自然生育一后嗣,则男方一般可以期待此后嗣应为自己骨血,与自己具有自然的血亲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协议,可于日常生活中,只要决定生育子女,此种理解实属当然,是根植于这一身份合同之中的主给付义务;否认这一解释,则意味着男方普遍对子女是否为自己亲生毫不在意,只要女方生育后嗣,则男方当然愿意履行抚养职责,视如己出。此种不经之谈自不必多费笔墨辩驳。本案中,原告正是相信与子女自然血亲关系之真实性,才表达愿意承担抚养责任的意思(虽然抚养子女为其法律责任,但法律中之“子女”显然非本案中“子女”,欲使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意思表示就尤为重要了),承担抚养之义务。所以,我们可以根据社会常理、人之常情,解释出为男方生育骨血为自然繁衍之身份合同固有的、根本的内容,女方之当然身份义务。如果违反,则为不忠于与男方缔结之神圣承诺,自属违反身份义务之行为,也违反婚姻法律明定之忠实义务。如此,则实现了与《婚姻法》忠实义务之衔接,解开了法律思维之困局。既然,女方违反这一义务,则为债务不履行,按照合同法原则男方自然可以主张违约责任。根据违约责任之法定形式,可要求法院强制女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也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效力向前消灭,双方返还财产。后一种形式,则给与返还抚养费以充分的法律根据,而不必类推适用不当得利之债。这是因为存在欺诈,男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身份合同则可以撤销,返还男方为履行繁衍后代义务所支付抚养费,自属当然。然而,现行违约责任之法律形式多是针对财产契约而设立,有其特殊性;而身份合同义务多属当事人之身份行为义务,需要当事人自为、自愿履行,故涉及个人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问题,不能滥用财产契约之违约责任形式。以契约观念理解婚姻问题要注意适用范围,以为当事人提供合适之请求权基础,达到法律逻辑之自洽即可。比如,强制继续履行,要求女方再为生育,或者补救措施,显属侵犯个人自由或补救不能;而主张赔偿违约损失,则可大有用武之地。以违约方可预见之损失为责任限制范围,违约一方须赔偿另一方合同履行时所能实现之利益。显然,身份合同多无财产内容,其利益以难以货币化,与一般之财产合同之违约责任尚有区别。但身份期待利益之落空,原告为某人之父之信念破灭之情况,确实存在,则根据赔偿损失请求权,法院可以为将身份期待利益之落空转化为具体赔偿损失额做出努力。因为精神损害赔偿额同样难以确定,但实践中法院有各自做法,故可参酌其法确定之。且违约责任一般为严格责任,而不论过错之有无,则被告声称之免责事由在违约责任条件下自无法律根据。如此,否定了被告的抗辩,于保护受害方利益而言更显违约责任形式之优势。
不限于本案讨论,在更大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如可确立,则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问题。按照民法一般原理,自然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