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可见,行为人采用了暴力手段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因此,如何界定“暴力”对于认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至关重要的。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所谓暴力是指捆绑、殴打、禁闭、强抢等对人身实行强制或打击的方法。[1](P498)然而,上述定义实质上并没有准确的解释暴力的内涵与外延。而我国刑事立法也没有对暴力的概念予以明确界定,刑法典中暴力一词的分布也较为分散,总则与分则中皆有使用“暴力”一词之处。
首先,在总则中暴力是与犯罪一起出现的,如刑法第20条第3款特殊防卫权所针对的对象是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的暴力犯罪;适用假释的消极条件—因为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
其次,在分则中出现暴力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罪名中包含有“暴力”的,这样的罪名只出现在刑法分则第4章中,且只有两个罪名,即第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与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罪状中包含有“暴力”的,这样的罪名很多,且使用“暴力”一词意义一般在于将暴力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典型的如抢劫罪以及强奸罪中的暴力方法。
那么,刑法中暴力一词的含义是否相同呢?我们认为,尽管从逻辑规律以及应然角度而言,同一刑法系统中的同一用语具有同一含义。(注:这实际是刑法解释方法中的体系性解释或系统解释的应有之义。所谓体系性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典(此处指广义的刑法典)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具体可参见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页。)但是,应当看到,我国刑法立法的实际并没有完全达到这一技术要求,不少相同的用语在不同的条文规定中具有不同的含义。(注:例如,我国刑法分则中有为数不少的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但一般认为,各种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并不相同。)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决定了“暴力”作为一刑法用语,其在不同的条文中不可能含义完全相同。(注:刑法用语的相对性涉及到相对解释的问题。所谓相对解释,是指为了阐明刑法用语的真实含义,而将相同用语作不同解释的方法。
可见,相对解释实际就是肯定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参见张明楷著:《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235页以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虽然众多条款在构成要件的规定上都为强暴,但是却有程度上的差异,某一行为造成被害人被强制的程度,充当强制罪的强暴已是足足有余,但是充当强奸罪或强盗罪的强暴,则显有不足之惑。[2](P141)纵观我国刑法规定,刑法用语的相对性,主要可能出现两种情况,第一是同一用语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某些条文中采用的广义的含义,而在另一些条文中的含义可能是狭义的;第二种情形是,同一刑法用语在不同的条文中的含义完全不同,这是由某些用语本身可能具有几种完全不同的含义所造成的。[3](P241-242)国外学者常常将暴力分为四类,即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以及最狭义的暴力。最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包括对人暴力与对物暴力;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形式,即使是对物行使有形力,但因此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时,也构成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这种暴力也不要求物理上接触被害人的身体;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量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4](P49)正如有学者认为,探寻具体罪状中的“暴力”等术语的含义时,应根据整个构成要件作出相应的解释,或作出超出基本含义的扩大解释,或作缩减基本含义的限制解释。[5](P147-148)我们认为,前三种暴力基本上都是从暴力作用的对象角度分类的。单纯的对物施加的暴力,或者不直接针对人的身体而只是对人产生一定的物理影响的,如手持铁器在被害人眼前挥舞,但并没有接触被害人身体的,似乎很难成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因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暴力。当然,必须指出,不能机械地理解“针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暴力”,如果是抓住被害人的衣领或头发实施暴力,也应当归入本罪的暴力的范围内。然而,仅仅是限定暴力作用的对象,并不能准确地界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
因此,必须从暴力的程度角度进行认定。上述最狭义的暴力主要是从暴力的程度方面来划分的,其实质就是严重的暴力。显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不可能是最狭义的暴力。那么,如何界定本罪的暴力的程度呢?按照暴力所造成的实际后果,一般将暴力划分为致人死亡的暴力、致人重伤的暴力、致人轻伤的暴力、致人轻微伤的暴力以及只是造成肉体的暂时痛苦而没有造成任何轻伤害的暴力的单纯暴力。
显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与刑法中规定的强奸罪、抢劫罪等罪中的“暴力”程度不可同日而语。因此,也是不能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纳入到暴力犯罪的范畴的原因。我们可以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暴力犯罪相对比,来把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以典型的暴力犯罪—强奸罪中的暴力为例,一般认为,强奸罪中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是是强烈的打击或强制,包括殴打、捆绑、伤害、掐脖子、堵嘴巴等方式。可见,暴力犯罪的暴力往往都具有特别的残酷性。而与此相照应,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一般则不具有特别的残酷性,对人身伤害并不严重。
另外,从程度的差别上看,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往往有很大差别,轻者只有皮肉之苦,重者可以致人重伤或死亡。(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可见,抢劫罪的暴力是包括故意杀人手段的。当然,我们上述论据也仅仅是从实然角度而言的,从应然角度讲,我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可能就有一些问题。因为从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角度分析,故意实施基本行为的犯罪,对重结果也持故意态度,常常已经超越一行为一罪的范围,例如强奸故意致人死亡,已是二个以上的行为二个以上的罪;就抢劫来说,劫取财物故意重伤或者故意杀人,只是在解释上认为抢劫的暴力包括重伤、杀人,才认为是一行为,但也有认为是二个行为或二个罪的。因此就结果加重犯一行为一罪的本质而言,所谓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有悖于法理。
参见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0页。)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的程度差别则不可能如上述暴力犯罪的暴力程度的跨度那么大。它不可能包括故意致人重伤甚至死亡,至于以故意重伤、杀人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的定性,后文将详论。那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是否包括故意轻伤呢?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很少有涉及。从理论上一般对以故意重伤、杀人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问题予以单独讨论的思路来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似乎不应当包括故意轻伤。
但是,同样在性质上都是故意伤害,为什么故意轻伤被纳入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的范畴中,而故意重伤则被排除在外呢?我们认为,故意轻伤害应当适用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即应对这种行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依照刑法第257条第1款,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我们看来,立法基于特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配置了相应的法定刑。而犯罪行为的手段或方法无疑是衡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指标。
因此,在分析某以罪之罪状中术语的含义时,也就应当考虑法律对其配制的法定刑对犯罪行为及其手段的限定功能。详言之,从法定刑来看,不宜将故意轻伤被纳入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的范畴中,因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般构成中不能包括故意轻伤行为,否则会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发生。退而言之,如果将故意轻伤被纳入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的范畴中,将故意重伤则被排除在外,而故意轻伤与故意重伤在性质上都是故意伤害罪,上述区别对待的做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