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③我国立法长期存在着宜粗不宜细,概括不具体的特点,不可避免地在离婚的法定理由的规定上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首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个原则性规定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立法上显得过于笼统、抽象,无具体客观的标准可供依据参考,使执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易准确把握,很难操作。就执法人员的认识活动来讲,也难免带有主观色彩,在无具体客观的标准的前提下,如果执法人员个人认识水平存在差异,就有可能在审理同一离婚案件时,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这对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是极为不利的。
其次,感情本来就是一种极其微妙的东西,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它是夫妻双方对婚姻生活的体验和感受,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况,无法准确地予以界定。况且,由于性格、年龄、职业、经历、受教育程度等诸多因素的差别,每个人对感情的理解和要求也不相同,有时同样一种情况一方认为感情确已破裂,另一方却可以认为感情尚未破裂,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用感情这样一种属于主观意识的东西,来作为判断客观实际的标准,更增加了这一规定的不可操作性。
2、例举了一些并非是由于感情破裂而准予离婚的情况,如:第3条“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这些条文反映的是婚姻关系因某些各观原因而无法维持的客观现实,而不是所谓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有些条文表述上同立法本意存在着矛盾,如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6条“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既然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如何谈得上“感情确已破裂”呢?正是由于这些矛盾和问题的存在,大大降低了《意见》作为法律依据的准确性与规范性,从而未能最终克服“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原则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