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在我国,“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然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
首先,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违背了基本法理。基本法理告诉我们,能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只能是社会关系或人的行为。人的感情只是一种内在的心理状态,“倏忽即逝、反复无常并且带有赤裸裸的主观因素”<墨格尔语>感情和行为虽有密切的联系,但毕竟不是一回事,毕竟还不是已经外化了的具备固定的外部形式和要件的人的行为。因而,我国《婚姻法》将感情纳人其调整范围是有悖基本法理的。
其次,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现阶段我国离婚的法定理由,没有正确反映离婚和感情破裂之间的内在真实联系。正如上述,离婚和感情破裂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在我国现阶段,由于封建意识、习惯势力的影响,包办、买卖婚姻仍然存在。对那些“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④婚姻,如果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则有悖逻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感情“还未建立起来,那么,”感情破裂“又从何谈起呢?
即使对那些两相情愿的自主婚姻,也不能一概认为是仅以感情为基础的。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私有制在总体上已被消灭,但“三大差别”仍然存在,而且由于我国实行按劳分配,家庭中的经济消费和赌老育幼等仍需个人安排和负担。这样,男女两性的自愿结合除考虚爱情因素外,爱情因素外,在很大程度上也不能不考虑政治、经济、学历、职业以及地域等因素。所以,自主婚姻就其普遍性而言,不仅仅是感情的结合,同时也是利益的结合。这种婚姻的维持往往不仅仅靠感情,也靠感情以外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感情确已破裂”也就不必然导致婚姻的瓦解。
相反,感情尚未破裂,而其它的婚姻基础消失了,这也可能导致双方的离异。例如,·“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或者“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⑤等等都可以成为离婚的理由。
最后,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也难以操作,从而发生不少弊端。感情具有抽象性和易变性,这使得要准确地把握它实属不易。因而,如果要求法官以此法定理由为标准审理离婚案件,则有强人所难之嫌,结果势必造成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的主观臆断。同时,由于难以操作,也使得某些离婚案件久拖不决,徒增当事人之痛苦,给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的做法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