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之前我国婚姻法中是以“夫妻关系能否维持”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但之后将离婚的法定条件修改为“感情确已破裂”,不仅破坏了婚姻法的结构完整性,过多地介入本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且不利于司法层面的操作,也与其他国家的离婚法脱离,建议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并将“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作为判断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此条规定明确了准予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在离婚的法定条件上确立了以感情破裂作为立法原则,但是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缺乏司法的操作性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建议以“夫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宜。
1、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因特殊原因对离婚的法定条件没有进行特别规定,但在1950年6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就有关婚姻法实施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问题十的解答指出“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夫妻关系的,应做准予离婚的判决,否则也可做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及1953年3月19日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问题十四的解答又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虽然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定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上述解释的侧重点也是以“夫妻关系能否维持”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
2、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对离婚法定条件的规定为“第二十五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首次以概括性的“感情破裂”论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是该规定太过于抽象性,不便于司法层面的操作。
3、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专门针对裁判离婚条件的抽象条款进行部分诠释。其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具体规定了14种感情破裂的情形,作为原来概括性离婚法定条件的补充。
4、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基本秉承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在概括规定的同时,列举了五种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国际上一些主要国家的诉讼离婚条件均以“婚姻关系破裂”为标准。
以婚姻关系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各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具体国家有:
2、英国1969年《离婚改革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生效之后,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婚姻关系无可挽回地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
3、德国的《德国民法典》第1565条第1款规定:“婚姻已彻底破裂,可以离婚。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再存在,并且不能期待夫妻双方恢复共同生活,婚姻为破裂”。
4、法国的《法国民法典》第229条-246条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229条规定:下列情形,得宣告离婚:夫妻双方相互同意离婚;共同生活破裂;因有过错,因夫妻双方相互同意而离婚,依夫妻双方共同请求而离婚。
二、将“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并不合适,而应将“夫妻关系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条件。
1、《婚姻法》不应当介入属于道德调整对象的范畴,且感情属于抽象的东西,无法准确把握。
虽然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以感情为纽带的两性之间的结合,但这属于道德提倡调整的范畴,因此,不应该简单地以此作为现实婚姻的法律基础。而且感情是人的内心感受,是外在事物在精神层面上的反映,是一种主观的、可变的心理状态,应受道德、伦理、宗教等所调整,可以是心理学、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但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干涉人类社会的精神生活。因为法律只能是人的行为模式,而不可能是人的感情模式;法律的调整对象应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婚姻法就是调整婚姻这一种特殊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
2、从现实的婚姻状况看,感情不是缔结婚姻的惟一因素,也不是维系婚姻的惟一因素,因此也就不能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及男女个体的差异,男女双方结婚的动机和条件也是千差万别的,即使男女双方没有感情,但是愿意结合在一起,只要不违反法律关于结婚的禁止性规定,仍然可以结婚。即使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愿意离婚,只要不违反法律关于离婚的禁止性规定,就不得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而不予准许。婚姻有两大属性,即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在研究婚姻问题时,既要以社会属性为婚姻的本质属性,又不能忽视或否认自然属性对于婚姻的作用。另外,婚姻生活是情感生活、物质生活的综合,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很难涵盖所有的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的情形。
3、与婚姻的本质属性及婚姻法的完整性相违背。
婚姻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男女的自由意思的结合,婚姻是契约。只要男女双方自愿即可以结婚,而没有规定结婚必须有“感情”,登记机关在登记结婚时也只审查双方是否自愿而不审查有无“感情”。即相爱的人并非一定结婚,结婚的人并非一定相爱。由此可见,有无“感情”并不作为登记结婚的必要条件,那么有什么理由在诉讼离婚时要审查“感情”是否“破裂”呢?而且,既然在协议离婚程序中,双方基于自愿的离婚无须审查是否“感情破裂”,那么为何在一方要求离婚的诉讼离婚程序中,法律规定必须审查是否“感情破裂”呢?况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1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所以,法律将“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造成结婚法与离婚法之间、离婚法内部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程序之间,存在着不协调,破坏了婚姻法结构的完整。
4、“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
感情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生活、相互爱慕程度的感受和体验,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不宜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并且由于个体的差异,每个人对感情的理解、要求各不相同。夫妻感情不和到什么程度才构成感情破裂,很难有一个绝对的、统一的标准。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可能导致司法的不统一性,类似的案件可能出现绝然相反的结果,破坏司法的权威。
5、无法正确反映现阶段我国婚姻的现状。
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实际上假设了婚姻当事人双方在结婚时都是有感情的前提,但这不仅与现行结婚法的规定相冲突,也无视现实生活中没有感情的婚姻在一定范围存在的客观事实。实践表明,离婚并不完全是感情破裂,有相当部分是因为结婚时的经济条件、社会地位、身体状况等因素业已变化所致,甚至还有出于真挚的感情而离婚的相反案例。
三、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并将“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作为判断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依据。
1“有无和好的可能”既客观反映了当事人目前的关系状况,也预示了双方是否存在继续同居生活的基础,而“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只能作为全面了解当事人婚姻冲突前因后果的发展脉络和一般参考,但并非是其并列要素或标准之一。
3、认定“有无和好的可能”主要取决于原告方的态度,假如一方对配偶的感情已消失并决意不愿和好,那么即使不准予其离婚,双方关系也难以修复和维系。因此,一方坚持要求离婚并拒绝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无效,可视作无和好可能。以原告愿否继续维系双方关系及履行婚姻义务为判断依据,可以避免在双方意见不一时法官判案的随意性,在审判实践中也便于操作。
5、将“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作为判断夫妻关系破裂的主要依据明文写入婚姻法中,与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以“夫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通行作法相符,同时增加了法官判决离婚案件的可操作性。
综上,以“夫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代替“感情破裂”更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及我国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也增加了法官的司法操作性,同时在法律条文中增加“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作为判断“夫妻关系破裂”的依据。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