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也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我国司法界对婚约解除后要求返还财物纠纷,一般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种情况是,如果受赠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那么不仅婚约被宣布为无效,而且财物还必须还给受害人。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订婚后男女一方或双方自愿赠送财物并且财物已实际交付,为受赠人占有,则按无偿赠与行为处理,承认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不予返还。
笔者赞同第一种情况的做法。对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订婚后男女一方或双方自愿赠送财物并已实际交付的,其财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因此而转移,在“结婚”这一条件未实现之前,男女双方赠与彩礼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一项法律行为已成立但并不生效,那么在双方未能结婚时,无论是男方过错还是女方过错,均应发生婚约财产的返还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