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社会的礼与法,以维护大家庭为宗旨之一,所采取的主要方式便是保持家庭财产的整体、完整、如唐律规定:“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得别籍异财”。因此,我国古代实行宗族或者家庭成员的财产共有制度,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可言。1930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篇》规定以联合财产制作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其主要内容为:除特有财产外,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联合财产,由夫管理并负担管理费用;妻对于本人之原有财产保有所有权,但夫享有用益权以及孳息的所有权;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为处分时应征得妻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除外;联合财产需加分割或者妻死亡时,妻之原有财产归其本人或者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有短少依归责原则决定是否应予补偿。显而易见,这是一种片面维护夫方权益的不平等的财产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封建夫权,实行男女平等的法律制度,妻子在财产上享有与丈夫相同的权利。195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关于“家庭财产”的内容,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解释是:“家庭财产主要不外下列三种子:(1)男女婚前财产;(2)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3)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关于这些财产的权利归属及行使,立法解释为:“使夫妻间无论在形式上或实际上都能真正平等地共同所有与共同处理第一和第二种家庭财产以及共同管理第三种家庭财产”。这就是说,在夫妻间实行一般共同制,双方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共同行使所有权。这种规定,一方面是“针对着中国绝大多数人作为一般通例的夫妻财产关系”,另一方面体现了“男女权利平等和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之原则”。它的实施,对于我国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革命发挥了重要作用,为社会主义夫妻财产法的完善奠定了良好基础。
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必要的调整,主要是将原来的一般共同制修改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并允许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其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体现了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夫妻财产关系立法的特色。首先,它继承了建国以来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基本精神,以确定共同财产制为立法原则,既便于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又充分考虑到男女两性在经济收入方面的实际情况,体现了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其次,它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加以区分,确认不同的所有权,既反映了我国妇女经济地位已经显著改善的实际,又有利于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肯定与保护。第三,它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做了严格界定,加以明确区分,既弥补了原《婚姻法》文字表述上比较模糊的不足,又确定了家庭生活中各种不同性质财产的范围及相应的权利,更加科学、合理。
但是,在20年的来的实践中,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一方面是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概括,只有夫妻共有财产而没有夫妻特有财产,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不够充分;另一方面是没有为夫妻财产约定制定具体的规范,实践中缺乏法律依据。这些都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经济关系发展和公民财产关系变化的实际需要。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再一次做了修改和补充,不但形成了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而且完善了约定财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