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当亲属监护失灵时,组织监护也常常因为“组织监护人不适合”而难见成效。譬如说,今天大多数单位与未成年人的父母只具有普通的劳动雇佣关系,并不承担监护义务,而一些居委会或村委会同样因为没有专项资金或人手短缺而无法接手。所以要从建立一种国家监护制度,以弥补家庭监护的不足,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国家监护制度是指由国家出资并代表国家设立监护机构的监护制度。国家监护制度与公设监护制度有明显的区别:公设监护制度既包括由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这些非国家出资也并不代表国家设立的监护机构,还包括由民政部门组建但代表国家的监护机构。而只有民政部门组建的监护机构才属于国家监护制度的内容,其他由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设立的监护机构并不属于国家监护制度的内容。在此强调国家监护制度的意义在于纠正了原来义务单位并不明确的法律认识,明确了假如未成年人在不能获得有效监护的情况下,谁负有法定义务去为他们提供监护的问题。
国家监护机构不是简单的托儿所或未成年人聚居地。应具备必要的居住条件和必备的生活物品,有对未成年人进行生活管理和教育的专业人员,给未成年人以家庭的感觉。更重要的是,落实必要的资金保障。国家监护机构应由国家负责未成年人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组织设立,在我国是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也可以由代表政府进行社会救助的民政部门组织设立。由于我国一直由民政部门负责儿童福利院的组建工作和管理工作,所以可以沿袭原来体制,继续由其负责。但为了保障这项工作的质量,应该规定负责未成年人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有权力和义务进行监督。
此外,大量的离异家庭子女,流量儿童,外来城市务工人员的子女,他们的监护缺失,无法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加上我国没有从法律上对监护人有效监督和保障,使的对监护人未尽职责无法予以有力惩处,应当尽快建立监督监护机构,明确赋予监护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对未尽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处罚。因此我们必须尽快完善我们的未成人监护制度,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以,在现阶段,我们应当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探讨、修改,建立完善的监护制度,为我国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