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离婚纠纷中,涉及到一套赠与房的归属问题。这套赠与妻子的房屋到底是归妻子一方单独所有还是归夫妻共有,离婚双方争执不下,其中还牵扯到对《夫妻共同财产
本市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强、王丽芳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张晶的个人财产。首先,《婚姻法》第17条第4款和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并不“冲突”,而是互相依存的一个整体。《婚姻法》第17条第4款是一个典型的“但书条款”,又称“除外条款”。法律规定“但书条款”的目的是规定某种例外情况或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第17条第4款的真实意思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一般都归夫妻共同所有,只有出现了第18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才排除该条的使用。从法律条文的先后顺序可以看出,第18条第3款只是对第17条第4款“但书”内容所做的说明解释,它们是互相补充、依存的一个整体。在正确分析上述两款法律条文的关系基础上,我们认为,要确定房屋的归属,关键是要考察是否存在《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即赠与合同中是否明确提出是将房屋赠与张晶个人的。虽然在赠与公证中载明赠与对象是张晶,房本的名字写的也是张晶,但是,这是基于当时房屋登记的政策规定以及李建姑姑想讨好其侄媳的目的。试问,李建姑姑为什么会将房屋赠与和自己毫无血缘关系的张晶个人呢?我们认为,其本意是想将房屋赠与侄子、侄媳一家人,为其共同生活使用,这才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愿,也与常理相符。所以,案件所涉及的赠与房屋既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得,且不存在第18条第3款的情形,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案件,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裴然认为,李建姑姑的赠与并非普通的赠与,而是目的性赠与。她给法庭的说明中明确表示了当初赠与房屋的目的:是为了李建的家庭和睦稳定。也就是说,她与张晶达成赠与合同的基础是共同维系李建与张晶的婚姻。在受赠房屋时,张晶对于李建姑姑的用心也应该是明白的。所以,赠与合同双方对于缔约的目的并无异议。现在,李建与张晶离婚,李建姑姑当初与张晶缔约的基础也就随之丧失,所以,应容许赠与人依不当得利将房屋取回。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实际上是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是指合同订立以后,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当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后,当事人继续履行原合同,则会给当事人带来不曾预见的重大损失,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依据情事变更原则,当事人的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以消除不公平的后果。案件中,李建姑姑由于对李建和张晶的婚姻稳固程度没有怀疑,出于对李建和张晶的关心,将房屋赠与张晶。但后来,李建和张晶的婚姻却破裂,情事发生变更,所以,李建姑姑可以基于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张晶返还不当得利。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孙萍法官介绍说,司法实践中,由于赠与不明而产生的纠纷非常多,而当赠与纠纷与夫妻财产分割又碰到一起时更是剪不断理还乱。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证据是至关重要的。因此,作为普通群众,为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要明白只有证据在手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当事人一般可以采取到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签订书面协定的方式,明确要赠与的对象以及所有权的问题,后者更为重要。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公证文件以及书面协议都是证明力很强的证据,较易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