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婷与徐小明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 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4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徐雨彤。2004年开始,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同,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在监护,同时使上诉人受到母女分离之苦,其做法是错误的。相反,上诉人曾婷的家庭责任心较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因此,由上诉人抚养女儿对徐雨彤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在湛江市工作,如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探望女儿也较为方便。综合以上条件和因素,女儿徐雨彤应由上诉人曾婷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小明应负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曾婷在原审时请求徐小明每月支付其工资收入的30%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偏高,根据湛江市当前的生活水平,应判决徐小明每月支付1400元抚养费为宜。原审没有考虑徐雨彤当时未满2周岁,更加需要母亲抚养和照顾,而且没有认定和考虑徐小明因赌博欠债和离家出走等事实,仅考虑徐小明的工资收入较高且不需要曾婷支付抚养费,判决徐雨彤由徐小明抚养的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由其抚养女儿的理由充分,而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准许曾婷与徐小明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判决;改判徐雨彤由曾婷抚养,徐小明每月给付抚养费1400元至徐雨彤能独立生活时止;平均分割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