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成据某市法院资料显示,2008年共受理因老年人遗嘱的生效条件,因为《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而本案并不存在“危急情况”。如果凌志峰老人有意,则不应立口头遗嘱。
老人再婚,遗嘱无权处分婚后全部共同财产案例郭德春与谢玉兰均是早年丧偶。2000年元月,时年67岁郭德春与谢玉兰再婚。2008年,双方购买了一套价值82万元的商品房。2009年9月,郭德春担心自己虽年满41岁却因残疾而生活无着的儿子,便瞒着谢玉兰,亲书了一份遗嘱,言明该商品房全部归儿子继承,并由两位邻居证明。2010年6月9日,郭德春突发脑溢血死亡。不久,其子遂持遗嘱要求继承全部商品房,遭谢玉兰拒绝。法院认为,郭德春的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而无权包括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故驳回了其子的“独占”请求。
点评一方面,《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郭德春单方处理全部夫妻共有房屋,明显是对谢玉兰所享有份额的侵害,所超过部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即郭德春的遗嘱部分有效:属于其能分割到的一半(41万元)应归其子继承,属于谢玉兰自己可以分割得到的另一半,则应归谢玉兰。再一方面,从整个《继承法》中看,被继承人就继承对象的选择,仅在第二十八条作了限制性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即除此之外,被继承人有权自主、独立处分自己的遗产,故虽然郭德春将自己遗产全部给儿子的“护犊”行为,对谢玉兰存在不公的成分,但并不影响其效力。
自2005年66岁的吕先发与65岁康富英再婚后,彼此便闲不住,一直经营着一个水果摊,慢慢积累了24万元存款。由于康富英没有文化,存折、密码便一直由吕先发保管。2010年5月,由于常年的胸部不适加剧,吕先发预感到自己将不久于人世,出于担心死后麻辣的康富英在财产处理上对自己与前妻所生女儿不利,遂将存折交给了女儿并告知了密码,由女儿将钱全部取去。两个月后,吕先发病逝。康富英因与吕先发女儿就存款的归属、继承发生争执,彼此无法达成一致而成讼。
点评该存款应由吕先发、康富英各占一半,吕先发的一半应由康富英、吕先发女儿继承,即康富英18万元,吕先发女儿6万元。一方面,吕先发无权单方处理该24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同前所述。另一方面,吕先发之举并非遗嘱行为。根据《继承法》之规定,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而吕先发将存折交给女儿并告知密码,由女儿将钱全部取去的行为,并不具备两者之一的法律特性,故女儿也不能因此通过继承获得吕先发所享有的一半份额;再一方面,《继承法》第二条指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时,其财产已经转化为遗产。如无遗嘱,任何人均无权擅自处分,故吕先发女儿在此之前先占的存款,必须列入遗产的分割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