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2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审理该离婚案件过程中,法院查明:2006年5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赵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一套,房产登记价为人民币1891808元,被告400000元转让给赵某。
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拥有的部分以低于登记价的价格转让他人,损害了原告王某的利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该房产价值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472952元。
后该判决生效,原告在之后得知该房产的首付款和按揭款实际均由被告一人支付,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擅自为案外人赵某支付的购房款中的50%赔偿给原告。
被告答辩称,被告和案外人赵某共同出资购房,被告并未代付房款,且该房产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所以在实践中,财产权益被侵害的一方可以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即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的,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离婚诉讼时提出相应的请求。
本案的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为他人购买房屋支付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有权提出诉请,要求被告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