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和道德观念,男女双方一旦结婚,双方所得财产就应当合二为一,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用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履行养老育幼的责任和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基于传统和道德的考量,也基于保护为家庭事务牺牲较多的一方(通常为妻方)的家庭地位和权益,将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定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同时,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显然,当夫妻之间适用约定财产制时,若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婚内损害赔偿,毫无疑问,侵权方可以且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存在问题。因此,我们这里所要研究的是适用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赔偿应当如何执行的问题。
从国际立法例来看,凡是不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国家,大都规定有“非常财产制”,即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在出现法定的事由时,暂时或永久地对原夫妻财产制类型进行强制变更;当上述法定事由消灭,可依法恢复原先适用的法定财产制。《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 [4]都做了类似的规定。
因而有学者提出,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婚姻法》中增设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规定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法院得应当事人请求,宣告终止法定财产制,改用分别财产制。
但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在某些情况下,这一措施在我国恐难奏效,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常见的家庭运营模式是“男主外,女主内”,丈夫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丈夫的劳动收入往往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而妻子则大多在家从事家务劳动,其付出的劳动难以转化为直接的经济收入。倘若在妻子遭受丈夫侵害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法院强制终止法定财产制,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这对于妻子而言,无疑是更大侵害,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当然,在夫妻双方经济实力相当的情况下,这一措施还是具有可用性的。
因而笔者认为,在引进夫妻共同财产制强制终止制度的同时,还应当允许受害方请求以侵害方的个人财产对其进行赔偿,并且受害方所得的赔偿为其个人财产,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视为一方个人财产的几种情形中,笔者认为,为保障侵害方的基本生活,除第二种情形,即“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不宜用以赔偿受害方损害之外,其他个人财产都可以用以赔偿受害方损失。而受害方所得的赔偿金,将作为其个人财产,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以克服长期以来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金被认为只是财产“从左口袋到右口袋”的问题。
上述两种救济渠道,应当允许受害方自由做出选择,法院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在综合考量之后做出裁判,原则上应当有利于受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