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侵权救济的对象,即婚内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各种民事权利,包括以配偶权为主的人身权和特定的财产权,其中又主要是配偶权。有人认为,婚内侵权行为的客体只有配偶权,笔者以为不妥。既然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自然可能存在侵害财产权的情形;另外如家庭暴力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配偶权,同时还有健康权或身体权。具体而言,婚内侵权行为的客体应当有:
1、配偶权。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配偶权可以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家事代理权等。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权利义务并非都是婚内侵权行为的客体。如夫妻姓名权,在我国结婚对夫妻双方姓名权一般没有影响,不会产生侵害一方姓名权的问题。关于住所决定权,我国实务采取协商的办法,且受户籍制度的约束,因而一般也不会发生夫妻间的侵权行为。因此,婚内侵害配偶权主要有如下行为:
(1)违反同居义务的行为。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的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其内容包括性生活、共同居住、共同精神生活、相互扶助等。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遗憾的是,我国新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同居义务。有人认为,婚姻法第3条中“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确立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笔者认为这是对该法条的误解,该条所确立的应该是贞操忠实义务而非同居义务。我国婚姻法对同居义务的回避,很可能是出于避免助长婚内强奸现象的考虑。然而笔者认为,这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况且同居义务并非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行中止同居义务。
(2)违反贞操忠实义务的行为。贞操忠实义务指配偶性生活专一的义务,排斥婚外性行为。广义的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损害、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新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都是贞操忠实义务的立法体现。
(3)侵害家事代理权的行为。家事代理权,又称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家事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其权源是法定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侵害家事代理权的行为主要体现为强行剥夺配偶他方的家事代理权的行为。
2、其它人身权。婚内侵权行为除侵害配偶他方的配偶权外,还可能同时或单独侵害配偶他方的其它人身权。如家庭暴力行为,除侵害配偶权外,如造成配偶他方伤害的,还侵害健康权,如没有造成伤害的,侵害身体权;侮辱、诽谤配偶他方的,侵害配偶他方的人格尊严权、名誉权;限制配偶他方人身自由的,侵害人身自由权,等等。
3、财产权。婚内侵权行为也可能侵害财产权,既然婚姻法规定可以约定分别财产制,在夫妻都拥有各自独立财产的情况下,当然可能构成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只是婚内侵害财产权的行为比一般的财产侵权行为更难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