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第二条规定,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代表处不向首席代表支付工资,代表处不属于扣缴义务人,不需代扣代缴首席代表的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二条规定,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第十一条规定,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一)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个体工商户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区分不同情形确定纳税申报地点:(五)除以上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上述规定,首席代表应向取得所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代表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