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
(一)从主观方面来看,马二与马一、马三共谋犯罪,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利用虚构的天宝私募基金公司作为幌子,以能够提供高额利润的股票信息为由,收取股民的会员费和保密费。然而,证人陈亮等人的证言证实,马二等人向股民提供的都是些过时的收盘信
息,根本没能为股民带来利润,另外,其承诺交易后返还的保密费,也从未返还。以上,马二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从客观方面上看,马二等人并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其以虚构的基金公司和过期的股票信息为诱饵,骗取股民的信任,使股民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向其缴纳会员费等各项费用的行为符合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认定。
案件中被告人马二与被告人马一、马三经过共谋,以福州市旗山区双星大厦31层A4单元作为犯罪地点,对外宣称是天宝私募基金公司,经三个被告人的供诉,该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也不具备股票专业知识,所招的十余名业务员也不具备专业知识,即没有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资质。该公司并没有经营的项目,只是利用从网上收集股民信息和过期股票信息,以能够提供高额利润的股票信息为诱饵,骗取股民的信任,收取所谓的会员费、保密费等费用,这并不是经营手段,而是将其作为诈骗的手段,骗取股民的钱财。三个被告人正是为了诈骗钱财而组成的犯罪团伙,并非为了经营活动的目的。
与此,被告人马二从其他网站收集股票涨跌信息并非是为了分析股票的涨跌趋势,而是直接将这些信息当成自己分析的结果充当自身操盘手,发给"业务员",让他们群发出去,目的就是为了让不特定的股民们上当受骗,骗取他们的钱财。并且自己也打电话去鼓动股民,令他们上当,从而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马二从始至终的目的有且也仅仅只有骗取他人钱财,别无他意。
(三)从客体方面,马二等人利用虚构的天宝私募基金公司作为幌子,以股票信息为诱饵骗取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符合诈骗罪对客体的认定。
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从被害人的陈述及福州市旗山区公安分局扣押的人民币、银行卡、银行卡的账目明细单中可知本案的涉案金额高达6083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金额方面的具体划分该涉案金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符合诈骗罪关于数额方面的构成标准。
综上所诉公诉人认为,本院起诉书指控的马二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定罪量刑的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