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起草部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第八条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方面专家参与或者进行法律和专业论证。
第九条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系统内外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条起草部门应当按照xxx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关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结论。
第十一条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家质检总局其他业务部门职责,或者涉及xxx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协调一致。
第十二条对国际贸易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依据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性评估。必要时,应当进行通报并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评议意见予以适当处理。
第十三条起草部门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以函件的形式,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送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程序不得采用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四)起草过程以及论证和听取意见情况、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协调情况、合规性评估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报送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联合签字。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经过会签。
第十四条法制部门收到报送审查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经合法性审查,法制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建议提请集体审议;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并在书面审查意见中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