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杨伟,住韶关市浈*南路94号602房。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区*法院,韶关市启明路。
赔偿请求人杨伟因与广州宏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于韶关市浈*区*法院在二审期间(2005年6月16日)向广州市中级*法院出具了一份该法院同意宏伟机械公司关于租赁处分本人属于所有的摊铺机的*(主要内容为:1、同意本人被浈*区法院查封的摊铺机继续由宏伟公司租赁,设备闲置期间不计算租金;2、租金由浈*区法院直接收取保全直到达到保全金额为止(本人与谭湘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谭湘龙向法院申请的保全金额);3、设备的维修保养费由宏伟公司负责直至法院拍卖或变卖为止。)及将宏伟公司交给浈*区法院的部分租金(32500元)退回给该公司,致使广州市中级*法院误认为宏伟机械公司已付清其应付给本人的所有租金,结果判决驳回本人要求宏伟公司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此,本人请求韶关市浈*区*法院赔偿因本人该法院的失误而导致损失的租金8545500元及诉讼费27235元,共计8572735元。
本人与广州市宏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9日签定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宏伟机械公司租用本人的摊铺机一台,租金为每月75000元,该租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宏伟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该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本人要求该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合法合理,应该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并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间,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提出终止合同,合同自终止通知到达被通知方时发生终止效力。自租赁合同签定后直到宏伟公司将摊铺机移交到浈*区法院为止,该公司从未向本人提出过要终止合同,因此,租金的计算时间应自宏伟公司拉走设备的次日(2002年8月30日)起至其将设备移交给浈*区*法院时(2003年10月20日)止,共13个月零20日。现本人只主张13个月的租金,也符合宏伟公司主张的租金应从设备调试完毕后计算(2002年9月8日开始计算)的要求,因此本人的请求也是合理公道的。
2、根据和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浈*区*法院的查封并未影响到宏伟公司对设备的使用,而且中未约定设备闲置期间,承租人可以不给付租金,因此宏伟公司主张的在设备闲置期间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是没有依据的。
3、仅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未有规定法院有权进行包括就被查封财产订立租赁协议在内的任何处分被查封财产的权限,因此,浈*区*法院对宏伟有限公司在2002年10月24日提出的租赁请示函作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权(或越权)处分行为,应视为无效,而由于浈*区*法院该行为导致的本人无法向宏伟公司追讨的设备租金应该由浈*区*法院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希望韶关市浈*区*法院赔偿委员会能对本案重新审查,还本人一个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