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领导重视,所在地工会将劳模疗休养基地建设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并指定一名副主席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条所在地工会建立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共同做好劳模疗休养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为劳模疗休养基地的疗休养院所应由院长负责劳模疗休养活动的接待管理工作,要制定和认真执行接待劳模疗休养活动的卫生、医疗、安全、参观游览及投诉处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并设立接待、咨询和解决问题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劳模疗休养基地的经营管理水平较强,经常费基本自给,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位于工会疗休养院所前列。
第五条劳模疗休养基地交通便利,乘坐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可直达基地所在城市。
第六条劳模疗休养基地的客房要清洁卫生,标准为双人间,室内有电视、电话、空调等必备设施,卫生间24小时有热水。
第七条劳模疗休养基地文化娱乐设施较齐备,具有可进行唱歌、跳舞、会议等使用的场所,有棋牌室、图书室、乒乓球室和理发室等。
第八条劳模疗休养基地有水平较高的专业导游人员,并配有车况良好的40座以上空调车。
第九条劳模疗休养基地配备医务人员,原则上具备可进行身体常规检查与生化检查的设备,以及心电图机、X光机、B超机等;暂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基地要提供附近符合条件的可对劳模进行体检的疗养院或医院名单。
第十条劳模疗休养基地制定劳模疗休养活动经费使用办法,并建有专门的科目。
第十一条所在地工会应建立劳模疗休养基地的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具体的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二条劳模疗休养基地必须符合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建立劳动模范疗休养基地的通知》规定的条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