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纠纷需要区分有无过错。构成交通事故侵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损害事实是存在的,但综合全案证据,其他三要件均不具备,无法认定上诉人为此次事故的侵权人并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材料及询问笔录等显示,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驾驶轻型货车在主干道右侧减速行驶,未进行转弯操作,也未急刹车,更未违反规定逆行、超速等,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无证摩托从后方快速同向驶来意欲超车,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某操作不当,加之迎面驶来一辆小车,致使被上诉人刘某某由于避让不及,与上诉人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对此事实,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但一审判决仍然以上诉人违反《道交法》第38条、49条及50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首先,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且无过错。本案中,上诉人在主干道正常通行,缓慢减速行驶,没有转弯或其他情况,因此,无需使用转向灯。且该车上仅仅载有两名作业人员,没有违反规定超载或违规营运载客。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避让迎面小车不及与上诉人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所造成的,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
其次,上诉人并未违反《道交法》第38、49和50条之规定。根据前述,上诉人在主干道正常减速行驶,未出现转弯或其他情形,无需使用转向灯,并且法律也禁止在此情况下使用转向灯。同时,轻型货车是可以根据规定搭载少量作业人员,且未超过车辆自身的核定载客人数,上诉人的车辆搭载两名卸货作业人员不违反禁止载客规定,而且其搭载数量也未超过该车核定的载人数量,因此也不存在违规。
最后,上诉人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载客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关系,难道是因为上诉人的载客行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吗?这未免太过牵强。如果因为上诉人未按规定使用信号灯而造成此次事故,由其承担事故责任无可厚非,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正常的道路上减速行驶,未转弯,也未急刹车,故无需使用转向灯或其他信号灯。因此,未使用转向灯与本次事故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违反《道交法》第38、49和50条的规定就认定上诉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不仅无法构成侵权行为四要件,同时还严重违背客观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