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月×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二倍工资。
20××年×月×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仲裁案〔20××〕××号),认为原告在求职时所填写的××有限公司应聘人员履历表(被告提供),可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
但是,原告认为,××有限公司应聘人员履历表不是劳动合同,该表既缺乏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款,即没有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而且存在欺诈性,因为原告的签名在履历表的上半部,签名时间是20××年7月8日,而公司的签名却在履历表的底部,时间是20××年8月12日,这是被告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且本人毫不知情,所以该履历表不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只能认定为公司同意其人力资源部门招聘原告的批单。
因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xxx民事诉讼法》《xxx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前列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