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沙某,男,彝族,1994年8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判处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在云南省第三xxx服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呈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沙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判决中认定沙某系累犯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再审,并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呈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在云南省第三xxx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霞、书记员姚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沙某找到在昆明市呈贡区雨花毓秀小区新天地商业步行街某商铺"成都冒菜馆"上班的王某,以借手机玩为由将其一部某品牌手机拿到手,后趁王某不注意将该手机关机并回到昆明市区。三日后其在昭通市镇雄县以3300元人民币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21元。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累犯证明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xxx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xxx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沙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经再审查明: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沙某找到在昆明市呈贡区雨花毓秀小区新天地商业步行街某商铺"成都冒菜馆"上班的王某,以借手机玩为由将其一部某品牌手机拿到手,后趁王某不注意将该手机关机并回到昆明市区。三日后其在昭通市镇雄县以3300元人民币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21元。
公诉机关针对原审被告人沙某的犯罪事实向本院出示了如下指控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日19时22分许,王某报警称其一部某品牌手机被骗。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经审查于2015年4月3日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4日23时左右,民警经查询发现沙某住在昆明市西山区田家地新村283号晴朗宾馆,4月25日0时许,民警在该宾馆401室内将其抓获。
3、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沙某于1994年8月27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9月27日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因吸食xxxxxx被镇雄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
4、被害人王某依法所作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17时左右,沙某来餐馆找我,他让我把手机给他玩一会,我就把手机拿给他了。大概10分钟我从厨房出来到餐厅里,发现他不见了,打他电话发现他关机,我的电话也无法接通,我怀疑他把电话骗了跑掉了,后我就报警了。他拿走的手机是一部某品牌手机,是2015年3月份以6399元在呈贡购买的。后来我通过QQ联系上他,他告诉我手机已经卖掉了,他说他最近有事并急着用钱,我就让他4月26日以前还我6200元,他当时也没说同意,到现在也没有还钱。
5、被告人沙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4月25日供述)10多天前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具体日期记不起来,我到某大学对面的一个冒菜馆找王某,当时见王某用着一个某品牌手机,于是叫他把手机给我玩一下,他把手机递给我,后就忙着工作了,我拿着手机在冒菜馆玩了会,后我就拿着手机到了昆明滇池路那边,两三天后我就返回镇雄老家,把手机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江湖"的朋友介绍的陌生男子。王某的手机是一部银白色外壳的某品牌触屏手机,卖手机之前我没有和王某说过要卖手机的事,拿走手机后我没有主动和他联系过,过了三四天我回老家的路上王某打电话问我手机的事,我说实在缺钱了才拿走的,等有钱了就一个月内还他。
被告人沙某补充供述称:我在去找王某的路上还没有拿走他手机的想法,到了他上班的店里才有了拿手机的想法,我之所以跟他说借他手机玩是找这个借口好让他把手机拿给我,我才拿过他手机几分钟后就把手机关机了,并趁他不注意走了。
6、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呈贡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呈计价鉴字(2015)93号,经鉴定,涉案被盗某品牌手机一部,鉴定价为6321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沙某及被害人王某。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沙某经依法辨认指出,昆明市呈贡区雨花毓秀小区新天地商业步行街某商铺"成都冒菜馆"就是其2015年4月1日盗窃王某手机的地点。
8、书证
1)某运营商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证实:王某于2015年3月16日以6388元在零八零九数码科技购买某品牌一台。
2)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沙某尿液检测结果xxx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沙某犯罪事实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xxx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沙某于2010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3月1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其犯前罪时,系己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实施的犯罪行为,根据《xxx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原审被告人沙某虽有前科劣迹,但不构成累犯。对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沙某系累犯,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xxx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x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呈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