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厂家属院旁边的被害人梁某某的"您好漂亮"理发店中,盗窃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现金70元。
2、x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镇路巷内的被害人黎某某经营的"川板凳重庆小面馆"店面中,盗窃了现金100余元。
3、x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镇路附近,通过破坏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名姿"理发店窗户,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4、x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县委斜对面的*甲店中,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甲的两套化妆品。
5、x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桐梓县**小学对面的曹某某经营的"中脉形体管理会所",盗窃了该店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个手提包和现金300余元。
6、x5年11月9日,被告人某某甲通过用脚踹开居民房门的手段,进入娄山关镇步行街xxx旁边的被害人成某某的家中,盗窃了现金150元和一些老版人民币、外币。
7、x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再次到桐梓县**小学对面的"中脉形体管理会所",盗窃了该店的现金50元。
8、x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帝城酒店旁边巷道中的被害人贺某某的"99奶茶吧"店中的7包香烟和现金100余元。
9、x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镇路海校旁边的"皮美迩"皮衣保养店中,盗窃了被害人杨某乙店中的一件爱登堡牌男士皮衣。案发后,被告人父亲娄方奎将被告人某某甲藏在家中的该皮衣上缴公安机关。经桐梓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被盗皮衣价值3219元。
10、x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西门*路口处的"先伟酒超市"店面内,将被害人鲁某某店中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9包磨砂牌香烟、13包硬遵牌香烟、10包软遵牌香烟、9包利群牌香烟、9包喜贵牌香烟、10包福贵香烟、2包小玉液香烟和现金300余元盗走。
11、x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镇路附近的"*乙店"中,将店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12、x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旁边的"生态鱼馆"店内,盗走了被害人某某乙中的一瓶芒果汁饮料和一瓶苹果醋饮料。
13、x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镇路"阳光雨美容会所"店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现金6元。
14、x5年11月20日,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龙某某"语过添情休闲吧"店中,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店内现金398元。
15、x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苑对面"韩都依舍"服装店中,盗窃了被害人姚某某的100元假币。
16、x5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镇路"巴黎婚纱"摄影店中,盗窃了被害人何某某店内的两台尼康牌相机和一个尼康牌相机镜头。经桐梓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相机、镜头价值共计5367元。
17、x5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某某甲在娄山关镇园林酒店旁边的"优酷奶茶吧"店内,盗窃了被害人涂某某店内的一xxx想牌笔记本电脑和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数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xxx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xxx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