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4日××银行股份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分行)与被告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房屋买卖按揭贷款合同》《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因购买房屋向银行分行贷款499万元,李×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供款总期数为228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李××每期还款额为34,元;李××每月还款日前在银行分行开设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内存入足额款项按时还本付息;否则,银行分行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非因银行分行原因导致李××连续90日未交清应付款,银行分行有权要求李××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在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完善前,若李××未按时缴纳供款或发生其他违约事项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银行分行通知后15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房屋买卖按揭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以及由此引起的有关费用的总和。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分行于2004年11月4日依约向李××发放贷款499万元自2009年4月起,李××未再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09年10月15日李××拖欠贷款本金4,237,元,利息、罚息和复息110,元。原告与被告李××之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在该合同中所订立的借款保证条款,是原告、被告李××和被告××置业公司等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xxx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属于有效合同和有效条款。因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按照《房屋买卖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提供贷款后,李×就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其违反合约定拒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已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并依法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4,237,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40,000元。本案中被告××置业公司作为被告李××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当与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根据xxx合同法》第61条第1款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xxx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