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年3月27日,被告一和被告二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三签署了《委托书》,具体委托内容如下:"经委托、受托双方友好协商,就委托方"东岗怡园"开发项目从签订本委托书之日起,委托方将全权委托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操盘,各种经营活动将在委托方监督下由受托方负责,各种经济合同由受托方签署。受托方业务专用账户开户银行:xxx市商业银行北新街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受托方必须合法经营,照章管理,如有违约委托方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关于利益回报部分是(应为"视")利润多少及工作成绩另行签订合同。受托方合同专用章印鉴留存。"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被告一和被告二对被告三的委托属于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xxxx年8月16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出具书面《证明》,其具体内容如下:"我单位xxx市xx实业公司(xxx市xx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购房人(委托购房)购买东岗怡园商品房一事(五十四套)予以确认。此项业务相关事宜需与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与咨询。待我单位取得销售许可证(正式开盘销售)后,将由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购房人并按我单位要求,交款后统一办理业主正式《购房合同》。特此证明。"
被告一和被告二的此份证明,将委托书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即被告一和被告二对委托被告三代理委托出售的东岗怡园商品房一事合法、有效。
xxxx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三的办公所在地xxx市xx区槐中路286号,查验了上述《委托书》和《证明》后,与被告三签署了《团体委托购房协议》,其协议主要条款如下:1、原告预订的商品房并与位于xxx市东岗怡园A南区;2、售价为平米3700元;3、认购房源暂定为17号楼,共计一套,面积为平米,总价款为358700元;4、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比例为50%,同时签订委托购房协议;5、开盘时间之内交付剩余房款;6、xxxx年9月30日开始施工,主体封顶为xxxx年底,xxxx年10月达到入住条件;7、乙方(原告)将约定款项划入甲方(被告三)指定账户后,本协议正式生效;8、签订购房《合同》后,本协议自动终止;9、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当天,原告向被告三交付了约定的购房款共计179350元,由此,正式生效,该协议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三之间签署的《团体委托购房协议》,是在被告一和被告二的明确授权范围之内签署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由此,该《团体委托购房协议》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一和被告二,即被告一和被告二应严格遵守《团体委托购房协议》中交付指定商品房的义务。
然而,xxxx年6月13日,被告一取得了东岗怡园A南区的销售许可证,原告得知被告一取得了销售许可证后,马上与被告三取得了联系,要求被告三立即履行协议上规定的义务,即督促被告一与原告尽快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三表示这是他们应尽的义务,一定照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