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做出的该决定书对权利义务作如下告知:"如对此认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认定结果5日内向奎屯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向奎屯市人民政府或伊犁州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的模糊表述容易引起原告的误解,具体的日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进行告知,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规定》第二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法》未依法依规公布。
《城市规划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城乡规划法》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但到目前为止,原告从未见过城市规划或者城乡规划,对规划里面内容不知情。
(7)文书内容、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可诉性,剥夺原告行使正常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虽然名义上出具的决定书,但实质实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即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限期拆除,被告用认定结果决定书作为文件的开头,而不用行政处罚决定书抬头,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决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以因此而驳回原告的起诉,造成既定事实,状告无门,虽然本案被告惯之于认定结果决定书,但是文书的内容、惩罚措施显然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仍然符合《行政诉讼法》当中规定的法院受案范围,仍然无法剥夺原告作为行政诉讼主体所拥有的诉讼权利,无法影响公正、睿智的审判庭做出公正的判决。
四、超越职权
根据《国有用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二十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时,发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与登记不符的,应当报请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及被征收人进行核实认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合法建筑和违法建筑的认定应当由多部门联合认定,其中涉及城乡建设规划、也涉及到土地管理部门,奎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个部门做出决定书,超越职权。
五、行为不当
原告房屋建于1995年前后, 其土地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在长期的生活经营过程中,奎屯市政府从未给原告享受过奎屯市百姓所享受到的社会福利以及社会发展红利 ,在征用土地时,突然想起原告,提出该土地属于奎屯市,如果认定为违法建筑,其行为很不合适,再者,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是其赖以生存的唯一住房和经济来源,如果在适用法律过程中选择性适用对原告不利的法律,将其定性为违法建筑,将彻底斩断其生存之根本,对社会的稳定构成潜在威胁,国家和政府不得不花费大量的资金进行维稳工作,在这种情况下,逼迫原告走入上访群体实为不妥。
综上所述,二被告所做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不合法、超越职权、行为不当,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