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被江元区圣元派出所传唤后,在第一次审问时交代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做了如实的、全面的供述。如果办案的派出所已经掌握了韩某的犯罪事实,则其交代不构成自首;如果没有掌握仅仅因传唤而交代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
圣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我所接匿名举报在江元办事处河东头村有一伙抢劫的青年……,抓获并传唤到所……,供述……,抢劫、盗窃、抢夺多起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对此有疑问。质疑之一:公诉机关没有出具匿名举报的具体情况,举报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公诉机关更没有没有证实是否真的存在匿名举报,我们认为没有详细内容的所谓匿名举报不应该被认定。事实上,质疑侦查机关的目的之一,在于程序意义是否公正,也有利于限制侦查权的滥用;质疑之二:被告人没有在圣元派出所辖区作案,该所没有也不应该对被告人的涉案情况进行立案,其不是抢劫或者盗窃的办案侦查机关。当然,辩护人不是质疑办案的合法性,而是说圣元派出所既然不是办案机关,必然不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别说圣元派出所了,即便受理报案的公安机关也不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否则不早就把各被告人抓获了。因此,圣元派出所没有掌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质疑三:假设真的有人举报,匿名举报的可信性是极低的,充其量是办案机关产生"怀疑"或者"形迹可疑"而已。事实上被告人究竟有没有犯罪事实,恐怕圣元派出所在出警时也没有底,只能是"怀疑"或者"形迹可疑"而已。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我们论证的圣元派出所不掌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结论是成立,可以说圣元派出所仅仅因被告人等一伙小青年群居在一起非常之形迹可疑而传唤,即交代了圣元派出所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以准自首论。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构成自首。
需要说明的是:在侦查机关不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多名被告人同时到案的情况下,第一次即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即同时到案的,准自首不分先后。侦查人员先讯问谁后讯问谁,决定权在于侦查人员,被告人没有选择权。
我们认为:对自首宜宽掌握,这样做有利于鼓励自首和瓦解犯罪,符合立法本意。因此,我们请求对同时到案的被告人均在第一次供述犯罪的,全部应当以准自首论。
被告人的准自首行为,使没有受理过报案的圣元派出所得以告破本案,并根据被告人供述的具体犯罪事实,逐一落实、查找被害人。首先,从内容来看是先供述后查证,卷宗记载被害人毛永征问办案人员:你们怎么找到我的?表明不是被害人报案至办案的圣元派出所而是该所办案人员主动去找的被害人,即先供述后查证;被害人褚凯也问办案人员:你们公安人员怎么知道我被抢的,亦表明不是被害人主动先报案,均存在先供述后查证的特点。其次,从先后时间来看也是如此。被告人在2009年7月16日凌晨供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于2009年7月16日15时之后查证被害人毛永征和褚凯,查证晚于被告人供述。先供后证的特征可以证实系根据被告人供述破案,而不是掌握犯罪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再次说明其行为符合准自首的规定。
基于以上辩护人恳请法庭认定被告人准自首,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以罚当其罪罚当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