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5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核心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中,债务人是第一债务人,保证人是第二债务人。保证人的义务是补充义务,限于第一债务人没有履行的部分。从保证责任履行顺位考虑,一般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后,保证人享有第二履行顺位利益。
《民法典》第68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可见,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债务人一起对主债务负有共同连带责任,债务人的债务即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主债务没有先后之分,不享有履行顺位利益。即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5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以下表明保证人不享有第二顺位利益的表述,即一旦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即承担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不能到期履行债务""不能按期履行债务""不能如期履行债务""不能到期偿还借款"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在前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再加入"无条件""立即""直接"等词,更说明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也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如再加入"在接到债权人通知后一定期间内"的表述,如无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意思,仍然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民法典》第690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根据担保从属性原则,普通担保的设立是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而最高额担保是对担保从属性的缓和,设立最高额担保是主债权尚未发生、数额尚未确定,只是发生主债权的基础合同也已确定。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是尚未发生的未来债权,而普通担保的债权是业已确定的;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数额尚未确定,而普通担保的债权是确定的;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是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而普通担保的债权通常为一项独立债权。工程保函是典型的最高额担保,因为在开立工程保函时,工程担保的主债权尚未发生,投标人是否违反招标文件要求、承包人是否将预付款用于工程之外的用途、发包人是否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是否违反工程承包合同项下义务,都存在不确定性,由此带来的经济责任通常需根据具体违约情形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