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基础上,标准合同一共包含定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境外接收方的义务、当地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法规对遵守本合同条款的影响、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救济、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和其他九条内容,分别可以依次与上图中的主要内容对应。下文将对上述主要内容中的重点依次予以介绍和分析。
标准合同明确适用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接收方传输个人信息的情形。
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标准合同采用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相同的含义。与欧盟GDPR不同的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个人信息处理者"定义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基本可以类比于欧盟GDPR下的控制者(Controller)而非处理者(Processor)的概念。据此,标准合同排除了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主体向境外传输个人信息的情形,对于此类情形而言,应当由相应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签订合同。较为典型的场景为,云服务提供商接受云租户的指示向境外主体传输个人信息,应由云租户与境外主体签订标准合同,而云服务商无需签订。
对于"境外接收方",标准合同将其定义为"位于_境外并自个人信息处理者处接收个人信息的组织或个人",并未对其是否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做出限定。因此,可以理解为,该"境外接收方"既可能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也有可能是受上述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委托处理者。但是,从双方责任义务的描述(见下文"3.标准合同双方责任义务")来看,标准合同特别对境外接收方属于受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时应满足的义务做出单独规定,这表明,境外接受方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身份和作为受委托处理者时,应履行的合规义务具有高度一致性,以及标准合同实则更多将境外接收方理解为"个人信息处理者"。
此处与欧盟的SCC存在差异。无论是欧盟SCC 版本(即,95指令下的分别于2001年、2004年和2010年制定的版本),还是其版本(即,欧盟委员会根据GDPR于2021年6月通过的新版本),均根据个人数据的发送方和接收方身份的不同进行了不同版本的区分。我国香港地区今年5月份发布的个人资料跨境转移建议合约条文范本,也采取了根据角色区分不同版本的模式。对此,我们认为,标准合同尽管在形式上未基于角色做出版本区分,但实质初步达到了合同双方各自明确自身责任义务的效果。此外,实践操作中也存在同一份商业合同下,境外接收方同时具有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受委托处理者双重身份的情况,此种处理方式则能够帮助避免双方签署多份合同的不便。
标准合同附录一专门对个人信息出境的基本内容进行了描述,包括个人信息主体类别、传输目的、个人信息数量、个人信息类别、敏感个人信息类别、再传输接收方、传输方式、存储时间和地点等。其中,出境个人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类别参考推荐性国标《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和相关标准。
对于传输个人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的数量,如前所述,由于适用通过签订标准合同的方式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情形包括: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未达到10万人个人信息和未达到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因此,该数量应当限于此范围内。
标准合同中规定的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接收方的义务分别可以总结如下表3所示。
可以看出,因为分别作为跨境传输个人信息的发送方与接收方,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接收方均涉及对所传输个人信息的处理,因此,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多数具有类似属性,包括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合法合规、最小必要等一般性原则,以及所负有的对个人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安全保护义务,和对监管部门的响应、提供必要信息的配合义务。
然而,由于二者在获取个人信息的链条上分属上下游关系,分别面对的是个人信息获取源头(个人信息主体)和个人信息再传输下游(如有),因此,二者亦存在责任和义务上的特殊之处。这些特殊义务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