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
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当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六条 粮油储存区应当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第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
第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仓储能力不足时,应当通过代储、租赁等方式,合理利用其他单位的现有粮油仓储设施,扩大仓储能力。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与承储或者出租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囤垛应当满足防水、防潮、防火、防风、防虫鼠雀害的要求,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
(三)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打囤做垛的器材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粮油储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国家对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
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第二十六条 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