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刘某在被告人王某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三分利息。2013年,王某让刘某出具了本息共计8万元的借据,并将刘某的工资卡押在王某处。
2013至2015年2月16日,刘某共偿还王某现金39900元。在此期间,王某在刘某工资卡中支取现金共计39500元。
2015年2月16日,王某将刘某手中2013年和2014年的两张收据拿走,并将自己书写的"刘某账"的账单交给刘某。后王某、刘某因8万元欠款是否需要偿付利息发生分歧。2015年7月,王某以刘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王某隐瞒了刘某已经归还39900元现款的事实,并在庭审过程中对刘某提交给法庭的王某手写"刘某账"的账单予以否认,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出现偏差。案件判决后,法院向刘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随后刘某于同年5月7日和7月8日分两笔将判决的款项还清。
经鉴定:"刘某账"的账单笔迹系王某本人书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与刘某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因偿还借款数额产生民事纠纷,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方面均不具有虚假性。在诉讼过程中,王某虽然隐瞒了刘某偿还借款39900元的事实,但刘某承认确有600元借款未予偿还,王某没有隐瞒债务全部清偿的事实,不符合捏造的事实的情形。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根据《理解与适用》,所谓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无中生有,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亦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否则不符合立法原意。